2020年7月24日,村民李某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山场砍伐树木。经调查砍伐树木均为杨树共计16株,后经鉴定被伐16株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492立方米;经进一步调查:李某(乙方)于2009年签订了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规定山场所栽所有树木归村委会(甲方)所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于2009年承包山场,已栽植柏树和松树,因山上长有许多杨树,且生长状况不好,影响新栽树木成长,遂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通过间伐的方式砍伐杨树16株,并搬运回家中,因李某无证采伐的是自己承包山上的林木,故应当按照滥伐林木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村委会在2009年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树木所有权归属村委会(甲方),如需采伐必须取得村委会(甲方)同意,李某私自砍伐树木并未通过甲方同意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李某将所伐树木交由被雇用人员自行处理,折抵工钱,属于变相非法占有,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盗伐林木给予处罚。
(1)在客体上,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根据新《森林法》规定,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同时规定,森林、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具体表现:①擅自采伐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②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但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上的林木;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地上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
(3)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采伐。
(4)在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案中李某明知杨树所有权不归自己所有,擅自实施了采伐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采伐林木行为,其行为侵犯了集体对该林木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双重客体。此行为构成盗伐林木,应当适用新的《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观点概括】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但未取得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上的林木构成盗伐林木行为。